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去年10月左右,高雄監獄一名陳姓受刑人被發現死在獄中。調查後發現陳男生前被戴上手銬並暴力毆打,因此身上有多處被施暴的痕跡。甚至被毆打後不管怎麼痛苦哀號,監獄的管理人員都對他置之不理,才錯過黃金救援時間。
對陳姓受刑人施暴的是另外三名受刑人與一位李姓管理員,其中李姓管理員為了要隱瞞整個行兇過程,還與邱姓管理員在監獄的紀錄簿等公文內動手腳,甚至要求一同動粗的蔣姓受刑人代筆填寫陳男「該員攻擊他人,已有暴行之實」。
法官審理時認為李男違背了管教目的、侵害人權,甚至認為他尚未與家屬和解獲得原諒,依照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,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、1年6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。另一位邱姓管理員則判處有期徒刑8年、1年4個月,應執行9年。
動手的受刑人部分,因為蔣男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共犯,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、10個月,應執行7年。剩下三位受刑人分別依照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判處3年10個月至4年2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。
一直到現在,監獄負責人尚未出面向家屬致歉。
這新聞一出來,不少網友認為受刑人是自己犯錯在先,被關打死算是為民除害,讓筆者感到十分無言。雖然陳男在生前確實犯了大錯才被捉到監獄服刑,但也許他的罪刑不至於要像這樣虐待致死、以命償還。就算要拿命還也不該是用動用私刑的方式。
在看這案件時也希望讀者們可以就事論事、保持理性。
法律上的凌虐為何?
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
刑法所指之凌虐人犯罪,必須行為人對人犯故為侵犯、侮辱、或予非人道待遇等精神或肉體之凌辱虐待,而於身體、人格顯有損害者,始屬相當。
雖然法規沒有詳細將凌虐二字做定義,但我們可以從過往判決中找到法官對凌虐的詮釋。只要故意做出傷害犯人的行為(包括言語羞辱),或是做一些不人道的行為虐待來傷害對方的身體就成立。
但即便沒有這判例,就客觀的行為上來看,自然也會認為陳男生前受到凌虐。
就算是囚犯也不能虐待
刑法第126條
- 有管收、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,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-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例
上訴人身充看守,有拘禁人犯之責,對於所內病犯高聲喊叫,不予適當處置,竟將其鎖繫於舍外之鐵閘,顯係超越管束之必要限度,且於病犯之身體及人格毫未顧及,其凌虐人犯之罪責,自屬無可解免。
受刑人有時候會因為被科刑的理由遭到其他獄友看不起,在監獄內被欺負的狀況幾乎天天上演。甚至有時候連監獄管理人都會參與行動。虐待行為不限於主動的施暴,對於受刑人的求助視而不見也屬之。
雖然在監獄裡確實就是對囚犯的懲罰,他們有義務要悔過與改正惡行。但羞辱式的暴力對這受刑人與治安不但沒有幫助,還會造成更多傷害。雖然近期常常有判決結果不合民心的狀況,但大多數的判決還是沒有爭議的,覺得不合理的事還是交給司法來制裁吧!
您的幸福美滿,就交給晚晴法律事務所來守護。